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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醉驾不起诉≠不处罚——刑可免,罚难逃
时间:2024-09-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回顾:

近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一起危险驾驶罪行刑反向衔接案,对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确保“罚当其错”。

今年3月某和朋友相约聚餐,期间饮了白酒。饭后张找代驾送自己县城某足浴店按摩,结束后张某自行驾车回酒店休息,在起步倒车转弯时碰擦到右边停车位停放的小轿车。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7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就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移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对方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罚可免行责难逃依据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刑检部门将该案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虽已对张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起诉后,公安机关还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为人相应的处罚。

法条链接: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撰稿:何秋玲 审核:高贵伟)